家谱为祖辈代代流传下来的一个家族的根源,续修家谱应尊重历史事实,续修家谱应求同存异。但有些家族在续修家谱时,主要负责人根据个人意愿或者私人恩怨,故意歪曲历史事实、随意杜撰等。类似这种情形实属不妥,轻则引起家族之间的矛盾,甚至发生族群恶斗,重则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甚至被他人起诉法院,对簿公堂,最终因侵犯名誉权败诉,造成身败名裂,真是因小失大、得不偿失。下面就列举一些案例,供各地的修谱家族引以为戒,望大家在以后续修家谱中千万不要发生类似的错误(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案例一:修家谱引发纠纷 六旬翁对簿公堂
来源:南阳日报 2012-3-12
家谱为祖辈代代相传,不同版本有差别也属正常。续修家谱应求同存异,但刘亮在续修家谱时对异议不当评论。近日,邓州市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续修家谱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被告刘亮败诉。
刘海、刘江、刘涛三兄弟和刘亮是邓州刘氏普明后裔,均已年过六旬。2003年4月,邓州刘氏普明后裔开展续修家谱活动,四人积极参与,刘海三兄弟还将祖父刘大军(1948年亡故)保存的家谱提供给筹委会参考。
修谱过程中,发现刘大军保存的家谱与夏集乡保存的始祖碑记载的内容有冲突,有两个辈数错位。刘海三兄弟与刘亮意见不一,加之其他原因,家谱续修工作暂停。之后,刘亮与他人另行成立筹委会续修家谱,刘亮为撰稿人和编辑,其在编修的家谱《普明家族志》中,称刘大军自编家谱,造成普明后裔乱宗乱代等。
刘海三兄弟认为,刘亮捏造事实,侮辱诽谤其祖父,在交涉未果后,三兄弟诉至法院,要求刘亮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销毁相关资料。
多次调解未果后,法院认为刘大军保存的家谱未恶意篡改始祖碑,且对研究刘氏家族历史具有一定的价值。被告所修家谱中有关刘大军自编家谱的内容实属不当。
最终判决刘亮在判决生效后停止传发和销售其编撰的含有对刘大军贬损内容的《普明家族志》,再出版时删除对刘大军的贬损内容,并向三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案列二:一个家族修两份族谱 引出互告名誉侵权纠纷
来源:中国法院网 2006-07-14
为了“二世祖先”是否存在,同属一个家族的双方当事人闹到法院,都说对方污蔑自己,构成名誉侵权。
1992年,《李氏族谱》编写理事会主任李某让李乙写一个序言。李乙根据一些历史资料及当地宗亲某公等手抄的家谱,在《族谱》序言中写“福旺公生天佑公…”。
原告李甲等人也根据当地宗亲某某公手抄的家谱认为一世祖福旺公没有天佑公这一个儿子,双方一直为此争议不休。
2000年,理事会在李某辞去主任一职后,补选李甲担任理事会主任。经过2年多的时间,另外修订了《家谱》,并在《家谱》的前言中对李乙、李某有一些过激的语言。李乙不服,遂作《搜形》、《搜形补》进行反击。
李甲等五原告由此认为,被告李乙编写并已散发在李氏家族中的《搜形》、《搜形补》两刊物,使用了诸如“心黑手辣之徒”“狼心狗肺”“黑家谱”等多处恶毒的语言,使他们的声誉受到极其严重的损害,此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遂诉请法院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乙接到原告的诉状后,也大动肝火,提出反诉称,李甲等原告在《家谱》中使用极具攻击性的语言诬陷、诬蔑、侮辱自己,使自己在家族宗亲之间抬不起头,并以此认为李甲等人的行为实属恶人先告状,故意挑起宗亲之间不团结,造祸后代,也构成对自己名誉的侵权,反诉请法院主持公道。
广西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发现案情重大,此案涉及面广,如果处理不好,有可能会引起几个村之间的械斗。为了维护宗族团结和社会和谐,该院针对他们都是同一个宗族的特点,多次组织他们进行庭前调解。
案例三:粗心“主编”引发首例族谱官司
这是一起因编纂族谱而引发的侵犯名誉权官司。
禹州市柳河村是一个2000多人的村庄,其中孙姓有900多人。2003年3月,在本村退休干部孙民和孙某青的倡导下开始编纂《孙氏族谱》。孙民是主编,孙某朝等德高望重的族人按照分工积极参与。在编写过程中,孙某朝发现有人凭个人好恶对族人任意褒贬,还有意向族人摊派费用。孙某朝等人在劝说无效后,便退出了编写组。
2003年年底,400本《孙氏族谱》印了出来。孙民等人将大量的《孙氏族谱》发给族人外,少量的发至许昌、襄县、深圳等地。《孙氏族谱》打乱了柳河村的平静。
孙某朝指着这本浅黄色的《孙氏族谱》说,编写族谱是件严肃的事,应经过详细的调查和核实。因为编书人的草率和不负责任,族谱中竟出现了严重伤害族人感情的荒唐错误。一位退休干部看后哭了两天。孙某朝等人通过仔细查找,发现乱辈、乱配、乱写等错误267处。这么多错误,招来了族人的激烈反对。族人认为,这本书是孙姓族人不和睦的根源,伤害了他们的感情,应该收回。
2003年版的《孙氏族谱》由孙氏族系考、孙氏嫡系相承表、族系孙氏家族人物、家庭伦理、民风民俗、附编等内容组成。里边的内容显示孙民是“孙氏族谱编纂族务委员会”副主任和主编。作者简介里有孙民曾任职务和获得的荣誉,并说“其事迹已被编入许昌市的《名人录》、《河南省名人录》、《世界名人录》等书”。族谱第349页说:“寻根调查的经费由孙民全家筹集,共支出4550元。”《编后记》中说,孙民为编写族史长途跋涉,脚板磨破,忍饥忍渴。《编后记》中还说:“在搜集资料和编写过程中,遇到重重障碍,妄图使《孙氏族谱》再次搁浅,真够辣的啦!还有说什么笔者自费调查是为了赚钱等,真使人心酸啊!浮云难蔽日,大河毕竟东流去。”
孙某朝等人认为,孙民把“真够辣的啦”这样的语句写进族谱,是在排斥报复别人。一位孙姓村民说,他写的底稿没错,是校对的不细心搞错了。
2004年3月份,孙氏族人153人签名,要求将400本族谱收回。《严重声明》中说:“在原族谱没有收回之前,我们本人及家属不让任何人以任何理由写进新的族谱。”两年多来,他们多次要求孙民将族谱收回,但是,孙民以各种理由推辞。
在族人的反对声中,2005年3月2日,“柳河孙氏族务委员会”作出的《会议纪要》中说:“《孙氏族谱》在第一版印刷中有些仓促,在校对中不慎,书内出现差错,应该向孙氏族人赔礼道歉。族委们认为有错必纠,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补救。”
孙某朝等族人认为,“原印发的第一版由得书族人自行处理”,他们不处理怎么办?另外,重印精装本向族人摊派增加了大家的负担。
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06年4月3日,孙某朝等12人将孙民起诉到禹州市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无条件收回400本《孙氏族谱》;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孙某朝等二人被推举为诉讼代表人。
2006年9月15日,经过法官多次做工作,原告同意撤诉。双方达成了以下协议:2006年农历八月底前,孙民要将族谱收回,以消除影响。结果,孙民只收了206本。后来,他又印刷了第二版的《孙氏族谱》,新族谱中仍有几十处错误。
2008年9月13日,孙某朝以孙民拖延再三,没有履行协议为由,再次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禹州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2003年版族谱存在多处错误,被告孙民身为族谱主编,存在过错,但是被告已经印刷了新的族谱。
2009年6月19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孙民在判决书生效五日内,向原告进行书面或口头道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某朝于同年7月8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判令孙民无条件收回老族谱,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许昌市中院于2009年10月13日开庭审理了此案。2009年11月23日,许昌市中院裁定撤销禹州市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禹州市人民法院查明,为编写《孙氏族谱》,成立了“孙氏族谱编纂族务委员会”,被告孙民为主编,于2003年12月出版的《孙氏族谱》印了400册。印刷前,原告孙某朝对族谱进行了核对,提出17条修改意见,但族谱印出后,仍有多处与实际不符,书中多处出现辈分、兄妹、配偶等错误之处。
原告起诉后,2006年9月15日,双方达成协议,发给登封孙氏族人的200本书,由孙民收回,不能收回的把有错的书页撕掉,不能撕掉的用墨涂黑。其他书也按照上述办法处理,到农历八月底完成大部分工作。后原告撤诉。
再来,孙民对族谱进行了第二次印刷。2008年9月13日,孙某朝再次提起诉讼。诉讼中经法院勘验,孙民收回了206本2003年版族谱,并进行了书面道歉。
法院审理后认为,2003年版的族谱存在多处错误,孙民对过错负有责任,错版族谱应予销毁。被告已按2006年9月15日双方达成的协议,将2003年版的族谱收回,并书面向原告及受害族人赔礼道歉,视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孙民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将其收回保管的206本族谱销毁。
孙某朝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条文错误,另外,不提余下194本老族谱的收回销毁和受害人的精神赔偿。于是,他再次向许昌市中院提起上诉。
法学博士点评:
人格尊严是指公民的名誉和公民作为一个人应当受到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的权利,它包括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等。人格尊严权不仅是民事权利,而且是政治权利。《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在以上案例中,因为主修家谱的负责人及其成员的故意或者粗心大意,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权。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公民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是,该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原载《汉文化传承》)